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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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法学杂志》年第8期,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依据立法相关资料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学理上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连带责任性质,《民法典》第条系法律对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安排。[2]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对夫妻共同债务采连带债务的立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即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3]然而,《民法典》颁布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36条虽然大体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相关规定,但是两个“承担清偿责任”之处明显少了“连带”字眼,这似乎预示着相关司法立场的重大转变。[4]

  近年来,民法学界陆续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为前述司法立场的变化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有学者认为,因为举债方配偶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若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及于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将违背债的相对性原理,超出债权人的合理预期。[5]即使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配偶因此获益的范围也仅限于共同财产份额的增加,其个人财产并未因此而增加。因此,应采用“非举债方有限连带责任说”,合意之债与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举债方个人财产”,不包括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6]从《民事诉讼法》出发,如果债权人并未证明夫或妻单方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那么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举债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面临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认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属于责任财产,则可能使举债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逃避债务的港湾;另一方面,如果认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均属于责任财产,则会对夫妻共同体的保障产生重大影响。[7]笔者拟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性质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位以及相应的强制执行规则,以期为《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的体系化解释略尽绵薄之力。

图/视觉中国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及其性质分析

  (一)《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阐释

  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共同债务三个类型。夫妻基于共同意思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或者夫或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所负的债务,这在体系上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第条所规定的约定连带债务。同理,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条),其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可以合称为“夫妻共同行为”所负债务。

  然而,从婚姻家庭的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系夫或妻一方单独与第三人形成的债之关系(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基于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合理信赖的考量,是否应当将举债方的配偶纳入共同债务人的范畴?《民法典》第条实际上包含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考量标准:一是夫妻共同生活,主要着重于夫妻内部关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表现的是夫妻团体的伦理价值面向。夫妻共同生活又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外两个层面:夫或妻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侧重于夫妻外部关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表达的是夫妻团体的财产价值面向。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否则视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对于夫或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条仅以契约之债为出发点,并未规定夫或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由此构成法律漏洞。在解释论上应对《民法典》第条“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推定为侵权方个人债务,但若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或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则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8]然而,从法解释学上看,鉴于《民法典》第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规范意旨,因夫或妻一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负之债同样可以被“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所涵摄。此种债务原则上视为个人债务,但是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保护无辜受害人、夫妻共同体受益与风险一致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当降低债权人的证明标准,以此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配偶之间的利益状态。

  概言之,《民法典》第条涵摄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包括:夫妻“共债共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进一步可以分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因侵权行为三种类型。“夫妻共同行为”所负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对此理论上并无争议,而且其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的影响,但是学界对夫或妻单方行为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存在很大的分歧。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分析

  《民法典》第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系夫妻共同体的基本制度。夫或者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该夫妻共同债务通常被认为属于连带债务。[9]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系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该共同债务都有向债权人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应当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

  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10]依据该司法解释第26条,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责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举债方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11]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夫妻二人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12]但是,仍然有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有法院虽然在裁判中使用了“连带清偿责任”一词,但同时将其限缩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连带责任。[13]也有法院明确对“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责任”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并认为非举债方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并非“连带责任”。[14]还有法院在概念上不区分“共同清偿”与“连带偿还”,认为二者“在对债务的清偿结果上并无区别,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15]然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36条删除了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字样,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之外的性质提供了解释空间。在《民法典》及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的判决中,仅有少数几个案例中明确出现“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16]

  将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是立法者对于举债方的配偶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衡量。从债的相对性角度出发,债权人也只是有理由相信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人有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的意思,无法推出非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为此清偿的承诺。[17]基于交易安全和婚姻保护,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令“夫妻共同受益”的理由亦不足以使夫妻双方在外部关系上为一方的婚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8]

  通常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家庭共同利益的目的,但是这只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增加,并不会导致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的增加。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观察,使举债方以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即可保全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而不应该及于举债方配偶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离婚后新获得的财产,只需要保障夫妻共同财产不因婚内不当变更财产权属或者离婚而减少即可。若举债方配偶对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违“目的——手段”应当适当的比例原则。[19]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表明了立法者以及司法机关过往的价值判断。然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迁,人格独立与个体自由的倾向越来越强,将夫妻共同债务视为连带债务,将导致夫妻共同体吸收个人独立人格的法律效果,其已不合时宜。在社会发生重大变迁时,新的价值观念会与法律的既有价值产生冲突,这迫使立法者或裁判者必须适时地作出相应调整。[20]《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36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并非连带债务的修改,正是司法机关价值取向转变的具体表达。夫或妻一方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这属于有限连带债务。

  有疑问的是,为何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无限连带债务,而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21]主张类型区分说的学者认为,两者各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性基础存在差异。对于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拟制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而应与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体对待。[22]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基于身份关系互为代理源自婚姻的“当然效力”,此类债务属于《民法典》第条第3款中“由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以贯彻维系家庭存续与保护交易安全两方面的价值追求。[23]

  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所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连带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债务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本质上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存在证明责任上的差异。事物的本质或性质(dersache)是指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现实事物在逻辑上的结构,对于法规范的解释与补充具有重要意义。[24]法律规范的形成、解释以及补充必须取向于所规范之事物的性质,如此才不会使法律因与人类的社会生活关系脱节而成为经济社会生活的障碍。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合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属于有限连带债务。对本质相同的事物不应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否则将构成评价上的矛盾。(2)夫或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符合比较法上的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条、《德国民法典》第条、《瑞士民法典》第条等。然而,我国《民法典》上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制度基础与适用范围上与之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制度基础上,德国、瑞士以分别财产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连带责任理所当然。虽然法国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法国法通常不包括数额较大的借贷。如果债权人向夫妻一方借贷资金并希望享有连带债务之利益,应当证明其给予的借贷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子女教育,在范围上仅限于对“数额很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借贷款项”。[25]实际上,从尊重夫妻人格独立出发,日常家事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受到严格限制的发展趋势。[26]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远远大于比较法上的范畴。[27]概言之,夫或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属于有限连带债务,但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应当由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属于夫或妻的个人债务。

  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既可以表现为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决策者的“合伙人”关系,还可以表现为一方为决策者、另一方协助决策和执行的“雇主——雇员”关系。[28]此时夫妻共同体已经转换为经济团体,夫妻双方透过商事组织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有限连带债务,不涉及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夫或妻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仅以侵权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侵权方的配偶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无限连带责任的不确定风险对于无辜的侵权方配偶过于严苛,亦不符合受益——风险一致的原则。

本文引注:

[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连带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5]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载《中外法学》年第6期。

[6]参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法学研究》年第4期;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与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年第4期。

[7]参见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载《法学》年第12期。

[8]参见叶名怡:《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载《法商研究》年第1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14]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申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12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何丽新:《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从()苏民再提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说起》,载《政法论丛》年第6期,第、页。

[18]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与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年第1期。

[19]参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法学研究》年第4期,第36页。

[20]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载《中外法学》年第2期。

[21]如果夫妻之间实施不具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别财产制”(这只是一种理想类型),则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使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与另一方无涉。对此,《民法典》第条第3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2]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与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年第4期。

[23]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载《妇女研究论丛》年第3期,第19页。

[24]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5]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6]参见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载《法学家》年第3期。

[27]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89号)第2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28]参见申晨:《夫妻债务类型的重构:基于有限责任的引入》,载《清华法学》年第5期。

编辑:清明君

(声明:文中所引用图片来源于正版图片库,且图文无关;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中国法律咨询中心立场,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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