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北京高院终审驳回微信商标案法

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   日前,北京高院对上诉人创博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张新河   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考虑该案的事实,如核准   创博亚太公司认为,该公司使用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早于腾讯公司推出   北京高院认为,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因此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   同时,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也难以认定其他不良影响的存在。即使   据此,北京高院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原审第三人张新河认为,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张新河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是网络、报刊等媒体对腾讯公司   北京高院认为,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   是否保护在先申请   创博亚太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在先申请原则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以商标的使用为其保护的前提条件。   北京高院认为,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其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调,对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无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虽然创博亚太公司依法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提下,已无必要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是否违反在先申请原则作出评述。因此,对创博亚太公司有关在先申请原则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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