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村(社区)党员干部
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进一步加强村(社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村(社区)党员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发挥好村(社区)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村(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党组织班子成员廉洁履行职责,适用本规定。
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承担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村(社区)工作人员廉洁履行职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社区)党员干部应当旗帜鲜明讲政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守纪律讲规矩,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牢记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
第四条 严禁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妄议中央大政方针,制造散播政治谣言、小道消息,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发表与党员身份不符的言论;
(二)干扰、阻挠、破坏上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或者在贯彻执行中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打折扣、搞变通,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三)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或者煽动、组织、参与越级访、集体访或者聚众闹事,制造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稳定;
(四)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搞非组织活动或者利用宗族宗派宗教势力、黑恶势力、霸痞分子等干扰、操纵选举,或者破坏选举秩序;
(五)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党组织班子内部拉帮结派、争权夺利,搞团团伙伙,制造矛盾、破坏团结;
(六)其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
第五条 严禁搞享乐主义、奢靡之风,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或者集体财产。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公车,长期占用、借用与行使职权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公车私用、私车公养;
(二)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办公用房,挤占便民服务场所,使用公款或者集体资金豪华装修装饰办公场所、购置高档办公家具家电、配备豪华物品等;
(三)违反规定用公款或者集体资金请客送礼、大吃大喝;
(四)用公款或者集体资金旅游,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五)违反规定发放奖金、福利、补贴、补助;
(六)索取、收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等;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或者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八)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或者集体财产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在村(社区)事务决策、管理、服务中违反民主集中制或者议事规则,独断专行、擅作主张。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严重,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
(三)个人或者少数人私自处置公共或者集体资金、资产、资源;
(四)在发展党员、安排公益性岗位等工作中,违反公开公正原则,优亲厚友;
(五)其他违反民主集中制或者议事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在村(社区)事务决策、管理、服务中刁难欺压群众、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冷横硬推,吃拿卡要;
(二)违背群众意愿超范围、超标准筹资筹劳、摊派费用,搞不切实际的形式主义、形象工程,加重群众负担;
(三)违反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决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故意刁难群众;
(五)对应当公开的村(社区)党务、财务、事务不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时限进行公开;
(六)其他刁难欺压群众、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严禁在村(社区)事务决策、管理、服务中以权谋私、损公肥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公共或者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与他人进行利益交换,谋取私利;
(二)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三)在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公共服务、福利事业以及村(社区)“一事一议”小工程建设,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开公正原则,搞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其他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违反社会公德,伤风败俗,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村规民约,不赡养老人、虐待老人、薄养厚葬,或者生活奢靡,追求低级趣味;
(二)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三)违反文明行为规范,酗酒闹事、谩骂群众、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等;
(四)其他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村(社区)党员干部应当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廉洁履行职责作出承诺,并自觉接受监督;应当每年向党员大会报告廉洁履行职责情况,书面向组织关系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报告廉洁履行职责情况。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组织关系所在的基层党组织备案: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房屋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子女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
(三)本人婚姻变化情况,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留学、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况;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入股公司、企业,或者承包、租赁国有、集体企业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十一条 区(市)党委、镇(街道)党(工)委应当加强对村(社区)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开展党务、财务、事务公开检查和个人事项抽查,促进村(社区)党员干部自觉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二条 村(社区)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谈话提醒、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青岛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纪委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5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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